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坤地 相對人 蔡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坤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坤地為相對人蔡碧蓮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因急性精神病狀態,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坤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黃偉烈醫師前訊問,對於訊問之問題大致均能回答,參酌鑑定人黃偉烈醫師鑑定認為:個案診斷在之前住院時間是符合急性精神病狀態,但依看診是符合情感性精神病,若因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情變化,處躁症狀態,會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程度;個案因對疾病本身病識感不足,會導致躁症的狀態,會反覆發生,依目前判斷基本生活尚能處理,但重大決定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能與人為對應答話,然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其病情經由治療尚能控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林坤地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另有子女 林敏津 、 林宥里 、 林宥辰 三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與其共同居住生活,並有意願擔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應有能力,且適任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