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祥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許,在告訴人 林春風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茶具乙組(價值約新臺幣300餘元)丟出屋外,致該茶具乙組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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