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60號、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11月
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楊志明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驗尿液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獄服刑繼而假釋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父母均已年邁,另考量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刑度自不宜從輕,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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