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 林新雲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雲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新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可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本件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查被告經訊問後,陳稱於為警查獲前係於電玩店上班,該時僅上班1個月,且該工作並無約定一定之工作期間,難認有穩定之工作;又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數共有5次,若經認定有罪,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不低,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