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7弄4號1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8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南門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侯俊成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侯俊成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於94年4月10日起,就在上開地點拉客賣淫,其中因為家中有事有休息1、2禮拜時間,每日接客約1、2次,每次接客時間約20分鐘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