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在臉書上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進而自101年9月1日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下列性交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A女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1次性交行為。
㈡復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將A女帶至臺南市永康區
某友人家中,仍以前述方式,在該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背面)及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一份(均外放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二次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二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雖行為當時與A女正交往中,係在A女同意下所為,其所為仍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屬年輕,思慮未周,係因與A女交往後,進而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且A女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慾衝動,罹此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年24歲,尚屬年輕,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