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石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石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袁石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上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甫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100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芳洲九路口處。持鐵絲撬開車門方式竊取 吳玲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為警於100年9月2日,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尋得該小客車,並在該小客車上之煙蒂所採DNA比對與袁石順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臺南市工作。在警察局因為警方問我在100年在新北市有無作這件案子,我還來不及想,但警察一直叫我承認,偵查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是說我沒有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吳玲珍自小客車失竊案為其所
為,係以自備鐵絲撬開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行竊(見警卷第2頁)。雖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竊盜犯行,對於警詢之自白則辯稱,是因為警察說DNA比對與他相符。然而,依被告所言,警察只告訴他,現場查獲檳榔渣經DNA比對與他相符,並未告訴被告該部自小客車是如何失竊,是被告自己在警詢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稱,他是以自備鐵絲撬開車門及啟動電門之方式行竊。是以,雖係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告知被告現場採集之檳榔渣經比對DNA與被告相符後,被告才自白犯罪,然依其自白之內容,除表示認罪外,尚有員警未告知之竊盜方式,顯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參照失竊自小客車上所遺留之檳榔渣以及刑事警察局被告DNA比對鑑定報告,堪信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屬真實。
㈡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被害人吳玲珍於警詢之指訴,贓
物領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染色體檢測結果可佐,被告前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見有工作能力,得以憑己力謀生,卻不循正途,犯下多次竊盜犯行,且已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仍無悔意,復犯多起竊盜犯行,於101年10月13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又犯下本案,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另以被告有三次竊盜前科,另外有兩件夜間侵入住宅經判決確定,及搶奪等前科,認被告有竊盜習性,危害社會甚鉅,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0年間、91年間、93年間以及101年間所犯,其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之間隔,實難僅以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即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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