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評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丁○○及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
貳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乙○
○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5筆,計新台幣(下同)170,68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機動利率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3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5,58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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