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南,將其所有金門縣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與該不詳人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志福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網路「廣東快樂十分」下注網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 林里怡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許志福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許志福於同日,在金門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人士。嗣經林里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里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福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辯稱:係在友人 許德祥 及 楊至睿 之要求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供渠等使用,再幫渠等將5萬元領出,不知該二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並無與他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林里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林里怡之指訴外,並有金門區漁會110年8月2日漁信字第110000078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5日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廣東十分快樂」下注網站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里怡手寫筆記,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卷可資為憑,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許德祥、楊至睿均到庭結證並未由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或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亦不清楚本案發生之經過(本院卷第136-137、212-214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⒉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45歲,並有多年工作經驗,係具相當智
識和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須;而其所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許德祥、楊至睿復經該二人否認。被告既可預見出借本案帳戶可能產生不法問題,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其進而基此認識「容認其發生」,乃與不詳人士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繼而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所得,參與分擔本案之犯罪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初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為台電外包工人、月入約3-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卷內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雖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人士,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227頁),若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條、第11條規定,乃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