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二、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為補繳。未依限補繳完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於本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起抗告,表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惟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自己為抗告人、被抗告人為何,以及應受送達之處所,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過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