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9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宏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8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本院收件章可證,顯已逾越上揭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