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被告 蔡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蔡榮泰(下逕稱其名)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南山公司已陳明蔡榮泰於該公司投保如附表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單,並以民國110年5月3日(即本件起訴日,見起訴狀收文戳章)為計算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4,893元乙節,有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4,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保單號碼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Z000000000449,598元Z000000000440,069元Z0000000001,028,251元Z0000000001,006,816元Z000000000323,893元Z000000000656,266元合計3,904,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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