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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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8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恩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已完成契約所訂之代銷義務,反訴原告積欠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9萬9,338元未給付,爰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9萬9,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致使其受有庫存費用83萬4,750元、製作試用包36萬元,共計119萬4,750元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4,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