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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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利息前3期固定為1.99%,第4期起按T值利率指數加計13.22%浮動計算(即14.11%,計算式:0.89%+13.22%=14.11%),被告應於每月13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得以當期應還款本息之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2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01年8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2月19日經原告轉列呆帳,迄今被告尚欠1,238,542元(含本金1,149,199元、迄至102年2月19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8,664元、違約金10,67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0年6月10日向其借款9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
0.76%浮動計算(即12.13%,計算式:1.37%+10.76%=12.13%),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得以當期應還款本息之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2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01年8月1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B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2月19日經原告轉列呆帳,迄今被告尚欠830,475元(含本金776,508元、迄至102年2月19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6,547元、違約金7,420元)未清償。
㈢以上共計2,069,017元(計算式:1,238,542元+830,475元=2,
069,017元),而此後利息、違約金原告不再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