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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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t○○法定代理人x○○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子○○
未○○N○○甲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庚○被告k○○
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辛○被告e○○
d○○甲丁○○○○○Y○○D○○L○○
號午○○M○○g○○J○○宇○○F○○己○○辛○○庚○○z○○上一人訴訟代理人m○○被告H○○
W○○甲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壬○被告丑○
癸○○寅○○w000000
00號天○○亥○○乙○○p○○K○○U○○宙○○b○○○辰○○A○○黃○○G○○
號4樓甲乙○h○○a○○P○○
8號2q○○s○○j○○卯○○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r○
7號1樓8號2樓被告u○○○
Z○○戌○○y○○○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被告l○○
o○○n○○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己○
申○○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辰○○、A○○、黃○○、G○○、甲乙○、h○○、P○○、a○○、q○○、s○○、j○○、卯○○、r○、u○○○應就其被繼承人I○○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Z○○、戌○○、l○○、o○○、n○○、y○○○、申○○、玄○○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e○○、d○○、甲丁○○○○○應就其被繼承人f○○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所有,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宗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訟爭標的物即坐落臺中縣○○鎮○○段489、51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9、512、513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受讓該等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而擴張,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告之權利歸於零。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97年10月(本院收狀日期為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X○○、C○○、戊○○、丙○○、丁○○、甲○○、巳○○、甲甲○、地○○、E○○、R○○、Q○、v○○○、T○○、V○○、c○、O○○、S○○、酉○○等之起訴(參本院卷附各撤回狀),經本院將上開撤回部分被告之各書狀送達全體被告,全體被告收受各該書狀後,逾10日均無人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本院前乃認,依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85年臺上第1745號判決意旨,原告撤回對於部分被告之起訴,其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因而歸於消滅,遂於98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據上,本院自應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法續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未○○、k○○、e○○、d○○、甲丁○○○○○、Y○○、D○○、L○○、午○○、M○○、g○○、J○○、宇○○、F○○、辛○○、W○○、甲丙○、丑○、癸○○、寅○○、w○○○○○○、天○○、亥○○、乙○○、p○○、K○○、U○○、宙○○、b○○○、辰○○、A○○、黃○○、G○○、甲乙○、h○○、P○○、a○○、q○○、s○○、j○○、卯○○、r○、u○○○、l○○、o○○、申○○、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告N○○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甲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其中原告及被告N○○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審酌因本件其餘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被告甲戊○就系爭489地號土地部分代被告N○○承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489、512、5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子○○等人所共有(各宗土地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而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再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無法事前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I○○、B○○、f○○不幸亡故,爰一併訴請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3筆土地相互毗鄰,且除部分被告(起訴時為C○○、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甲戊○)外,其餘之共有人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土地達到最佳利用,原告主張土地分割方法應如97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之略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N○○、甲戊○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世代居住於此,使用期間迄今已有2百餘年,被告2人現仍居住於此養老,希望能分得原居住地。又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祠堂,強制分割後 李氏 祖祠將何去何從,綜上,被告主張最佳方案為維持目前占有現況及持分比例取得該占有部分之獨立產權,惟如有願意出售者即出售想留下的就留下。
(二)被告z○○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97年5月16日書狀所提出略圖所示。土地如果要賣,希望能賣清的,所有稅費由原告負擔,且價金希望能高於公告地價。
(三)被告庚○○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土地如果要賣的話,希望能以公告地價加2萬元來補償被告。
(四)被告己○○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附近土地有人買賣1坪6、8萬元。土地如果要賣的話,希望能以公告地價加2萬元來補償被告。
(五)被告i○○、y○○○、Z○○、戌○○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六)被告n○○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
(七)被告H○○答辯略以:希望分在我原來的位置。
(八)被告壬○○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在我們房子那邊,因為被告仍居住此處。土地如果要賣的話,希望能以公告地價加2萬元來補償被告,否則被告無法生活。
(九)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希望維持現狀,如果要分割,希望將我的房舍位置分割給我。
(十)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希望分割在我原來的地方。且希望補償地上建物。
(十一)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不同意合併分割,因各地號使用功能不同,且仍繼續使用中,若准原告主張,將打破眾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多年來形成之共識,且不能達到最佳利用。又被告之房屋坐落於513地號土地上,如依原告方案,將造成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紛爭不斷,永無寧日。如要分割,希望分割在我原來的地方。
(十二)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希望不要分割,如果要分割要有合理規劃,原告方案被告不同意。希望分到的位置靠近t○○之旁邊,能保留通路讓被告可以蓋房子。
(十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希望維持現狀,如要分割,請分割在我原來的地方。
(十四)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十五)被告P○○、q○○、s○○、j○○、卯○○、r○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我們希望捐地,將請教代書如何辦理。
三、被告子○○、k○○、d○○、D○○、L○○、午○○、M○○、g○○、J○○、宇○○、F○○、辛○○、W○○、甲丙○、丑○、寅○○、w○○○○○○、天○○、亥○○、乙○○、p○○、K○○、U○○、宙○○、b○○○、辰○○、A○○、黃○○、G○○、甲乙○、h○○、a○○、u○○○、l○○、o○○、申○○、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I○○、B○○、f○○已死亡,被告b○○○、辰○○、A○○、黃○○、G○○、甲乙○、h○○、P○○、a○○、q○○、s○○、j○○、卯○○、r○、u○○○為 李清蓮 之繼承人,被告i○○、Z○○、戌○○、l○○、o○○、n○○、y○○○、申○○、玄○○為B○○之繼承人,被告e○○、d○○、甲丁○○○○○為f○○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b○○○、辰○○、A○○、黃○○、G○○、甲乙○、h○○、P○○、a○○、q○○、s○○、j○○、卯○○、r○、u○○○、被告i○○、Z○○、戌○○、l○○、o○○、n○○、y○○○、申○○、玄○○、e○○、d○○、甲丁○○○○○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被告N○○、甲戊○、z○○、庚○○、己○○、i○○、y○○○、Z○○、戌○○、n○○、壬○○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或不同意,或未置可否。而查,經合計上開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結果,其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依首揭民法規定,系爭3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上,除系爭489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上已建造有磚造地上建物達50筆,此經本院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6日清地測字第097001338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87、88頁、㈡第55-79、10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再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如何分割之方案,除原告及被告z○○曾提出分割方案略圖外(參本院卷㈢第32頁、卷㈡第97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除原告及部分被告因其等應有部分較大,經計算土地面積後,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堪利用外,其餘多數被告之土地面積狹小(參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欄記載),如強與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無法妥適利用,惟因原告訴請分割在案,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院自亦不能不予分割。而本件原告及被告z○○於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後,雖曾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其等分割方案,均僅將系爭3筆土地中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粗略分出,而仍將部分土地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是其等所提分割方案明顯無法採用。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亦知系爭3筆土地目前係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而本件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極少,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妥適使用,其經濟上使用價值亦極低,徒增系爭土地使用之不便,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使用,且造成土地之細分,土地之割裂,於公私均無裨益,故本件如按原物分割,並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並損及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另參酌系爭3筆土地、土地上建物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本院認以將系爭共有土地分由部分共有人,而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又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廣大,如分歸原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將導致取得全部土地之共有人,須提出大量金錢以補償其他共有人,造成負擔過重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中,其中系爭5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逾半數,另489、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近半數(參附表一),如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其對其他共有人補償,所需耗費相對較少,應較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後,採以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被告等人加以金錢補償。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曾於97年10月間向其他共有人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買賣價金係以每坪4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100元)之價格購入(參本院卷㈡第177-193頁所附各買賣契約),然系爭3筆土地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14,200元,於98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均微幅上漲為為每平方公尺14,600元(參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依被告己○○所言,最近鄰近地段有土地以每坪6萬元或8萬元出售之買賣情形(參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換算結果約合每平方公尺18,150元或24,200元;又被告z○○亦表示如果土地要賣,希望高於公告地價;被告庚○○、己○○亦以,土地如果要賣的話,希望能以公告地價加2萬元來補償被告;另於政府因公用而徵收私人土地,其所採之補償金額大都以公告現值加40%為之(以本件言,約為每平方公尺20,440元)。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形,及近一、二年不動產市場價格雖波動起伏不一,惟土地部分因取得不易,其市○○○○路上揚之趨勢,且目前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院轄市,對不動產亦有相當之影響等,認被告己○○主張每坪6-8萬元應確有其事。故而,本院經權衡兩造利益並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應以折衷之每坪
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1,175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對各被告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又上開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取得之土地有抵押權,其次序優先於一般抵押權,均併予敘明。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惟各共有人之負擔比例,自仍應按各宗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別計算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共有土│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占用土地│應受補償金額│備註│││姓名│地地號││部分之面積(│位置(依│(新臺幣,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以下四捨五入││││││││圖編號)│)││├──┼──────┼───┼────────┼──────┼────┼──────┼───────┤│1│t○○│489│73/160│650.0125│20、24、│0││││├───┼────────┼──────┤25、41││││││512│73/160│515.5625│、47│││││├───┼────────┼──────┤││││││513│1003/1920│1715.0255││││├──┼──────┼───┼────────┼──────┼────┼──────┼───────┤│2│子○○│489│75/3840│27.8516│10│2,414,861元││││├───┼────────┼──────┤││││││512│75/3840│22.0703││││││├───┼────────┼──────┤││││││513│75/3840│64.1211││││├──┼──────┼───┼────────┼──────┼────┼──────┼───────┤│3│未○○│489│2/384│7.4271│49│523,272元││││├───┼────────┼──────┤││││││512│2/384│5.8854││││││├───┼────────┼──────┤││││││513│1/288│11.3993││││├──┼──────┼───┼────────┼──────┼────┼──────┼───────┤│4│b○○○、李│489│3/384│11.1406│17│784,909元│ 公同 共有│││士林、A○○├───┼────────┼──────┤││被繼承人: 李青 │││、黃○○、李│512│3/384│8.8281│││蓮(歿)│││金枝、甲乙○│││││││││、h○○、李├───┼────────┼──────┤│││││紀留、a○○│513│2/384│17.0990││││││、r○、 洪朝 │││││││││煌、s○○、│││││││││j○○、 李三 │││││││││妹、u○○○│││││││├──┼──────┼───┼────────┼──────┼────┼──────┼───────┤│5│甲戊○│489│18/384│66.8438││1,415,417元│││││││││││├──┼──────┼───┼────────┼──────┼────┼──────┼───────┤│6│N○○│512│18/384│52.9688│16、22-1│3,294,038元││││├───┼────────┼──────┤、43││││││513│12/384│102.5938││││├──┼──────┼───┼────────┼──────┼────┼──────┼───────┤│7│k○○│489│6/384(登記次序│22.1813│13、2、6│2,412,745元││││││13,下同)││、9││││││├────────┼──────┤│││││││3/768(24)│5.5703││││││├───┼────────┼──────┤││││││512│6/384(13)│17.6563│││││││├────────┼──────┤│││││││3/768(24)│4.4141││││││├───┼────────┼──────┤││││││513│6/384(13)│51.2969│││││││├────────┼──────┤│││││││3/768(24)│12.8242││││├──┼──────┼───┼────────┼──────┼────┼──────┼───────┤│8│壬○○│489│16/384│59.4167│21、26│5,151,702元││││├───┼────────┼──────┤、45││││││512│16/384│47.0833││││││├───┼────────┼──────┤││││││513│16/384│136.7917││││├──┼──────┼───┼────────┼──────┼────┼──────┼───────┤│9│e○○│489│3/384│11.1406│28、29│965,942元││││├───┼────────┼──────┤││││││512│3/384│8.8281││││││├───┼────────┼──────┤││││││513│3/384│25.6484││││├──┼──────┼───┼────────┼──────┼────┼──────┼───────┤│10│d○○│489│3/384│11.1406│28、29│965,942元││││├───┼────────┼──────┤││││││512│3/384│8.8281││││││├───┼────────┼──────┤││││││513│3/384│25.6484││││├──┼──────┼───┼────────┼──────┼────┼──────┼───────┤│11│ 李興 慶即 李盈 │489│3/384│11.1406│28、29│965,942元││││憲├───┼────────┼──────┤││││││512│3/384│8.8281││││││├───┼────────┼──────┤││││││513│3/384│25.6484││││├──┼──────┼───┼────────┼──────┼────┼──────┼───────┤│12│e○○、李興│489│3/384│11.1406││965,942元│公同共有│││安、 李興慶 即├───┼────────┼──────┤││被繼承人:李興│││ 李盈憲 │512│3/384│8.8281│││得(歿)│││├───┼────────┼──────┤││││││513│3/384│25.6484││││├──┼──────┼───┼────────┼──────┼────┼──────┼───────┤│13│Y○○│489│1/80│17.825│48│1,545,510元││││├───┼────────┼──────┤││││││512│1/80│14.125││││││├───┼────────┼──────┤││││││513│1/80│41.0375││││├──┼──────┼───┼────────┼──────┼────┼──────┼───────┤│14│D○○│489│1/80│17.825││1,328,268元││││├───┼────────┼──────┤││││││512│1/80│14.125││││││├───┼────────┼──────┤││││││513│3/320│30.7781││││├──┼──────┼───┼────────┼──────┼────┼──────┼───────┤│15│L○○│489│5/768│9.2839│11、14│804,955元││││├───┼────────┼──────┤、15、││││││512│5/768│7.3568│8│││││├───┼────────┼──────┤││││││513│5/768│21.3737││││├──┼──────┼───┼────────┼──────┼────┼──────┼───────┤│16│午○○│489│5/768│9.2839│11、14│804,955元││││├───┼────────┼──────┤、15、││││││512│5/768│7.3568│8│││││├───┼────────┼──────┤││││││513│5/768│21.3737││││├──┼──────┼───┼────────┼──────┼────┼──────┼───────┤│17│M○○│489│5/768│9.2839│11、14│804,955元││││├───┼────────┼──────┤、15、││││││512│5/768│7.3568│8│││││├───┼────────┼──────┤││││││513│5/768│21.3737││││├──┼──────┼───┼────────┼──────┼────┼──────┼───────┤│18│i○○、 李嘉 │489│1/80│17.825││1,545,510元│公同共有│││慶、戌○○、├───┼────────┼──────┤││被繼承人: 李卓 │││l○○、 林福 │512│1/80│14.125│││千(歿)│││元、n○○、├───┼────────┼──────┤│││││y○○○、李│513│1/80│41.0375││││││月英、玄○○│││││││├──┼──────┼───┼────────┼──────┼────┼──────┼───────┤│19│g○○│489│1/768│1.8568││130,819元││││├───┼────────┼──────┤││││││512│1/768│1.4714││││││├───┼────────┼──────┤││││││513│1/1152│2.8498││││├──┼──────┼───┼────────┼──────┼────┼──────┼───────┤│20│J○○│489│1/768│1.8568│18、19│130,819元││││├───┼────────┼──────┤││││││512│1/768│1.4714││││││├───┼────────┼──────┤││││││513│1/1152│2.8498││││├──┼──────┼───┼────────┼──────┼────┼──────┼───────┤│21│宇○○│489│1/768│1.8568│18、19│130,819元││││├───┼────────┼──────┤││││││512│1/768│1.4714││││││├───┼────────┼──────┤││││││513│1/1152│2.8498││││├──┼──────┼───┼────────┼──────┼────┼──────┼───────┤│22│F○○│489│1/768│1.8568│18、19│130,819元││││├───┼────────┼──────┤││││││512│1/768│1.4714││││││├───┼────────┼──────┤││││││513│1/1152│2.8498││││├──┼──────┼───┼────────┼──────┼────┼──────┼───────┤│23│己○○│489│4/384│14.8542││1,287,925元││││├───┼────────┼──────┤││││││512│4/384│11.7708││││││├───┼────────┼──────┤││││││513│4/384│34.1979││││├──┼──────┼───┼────────┼──────┼────┼──────┼───────┤│24│辛○○│489│4/384│14.8542││1,287,925元││││├───┼────────┼──────┤││││││512│4/384│11.7708││││││├───┼────────┼──────┤││││││513│4/384│34.1979││││├──┼──────┼───┼────────┼──────┼────┼──────┼───────┤│25│庚○○│489│8/384│29.7083││2,575,850元││││├───┼────────┼──────┤││││││512│8/384│23.5417││││││├───┼────────┼──────┤││││││513│8/384│68.3958││││├──┼──────┼───┼────────┼──────┼────┼──────┼───────┤│26│z○○│489│6/64│133.6875││9,418,905元││││├───┼────────┼──────┤││││││512│6/64│105.9375││││││├───┼────────┼──────┤││││││513│2/32│205.1875││││├──┼──────┼───┼────────┼──────┼────┼──────┼───────┤││H○○│489│3/384│11.1406│12、22│784,909元│││27│├───┼────────┼──────┤、23、││││││512│3/384│8.8281│7│││││├───┼────────┼──────┤││││││513│2/384│17.0990││││├──┼──────┼───┼────────┼──────┼────┼──────┼───────┤│28│W○○│489│3/384│11.1406│44│784,909元││││├───┼────────┼──────┤││││││512│3/384│8.8281││││││├───┼────────┼──────┤││││││513│2/384│17.0990││││├──┼──────┼───┼────────┼──────┼────┼──────┼───────┤│29│甲丙○│489│1/64│22.2813│3│1,931,891元││││├───┼────────┼──────┤││││││512│1/64│17.6563││││││├───┼────────┼──────┤││││││513│1/64│51.2969││││├──┼──────┼───┼────────┼──────┼────┼──────┼───────┤│30│丑○│489│155/3840│57.5599│31、32│4,990,710元││││├───┼────────┼──────┤、34、││││││512│155/3840│45.6120│35、36、│││││├───┼────────┼──────┤39、46、││││││513│155/3840│132.5169│50│││├──┼──────┼───┼────────┼──────┼────┼──────┼───────┤│31│癸○○│489│145/3840│53.8464│33、40、│4,668,730元││││├───┼────────┼──────┤42、46、││││││512│145/3840│42.6693│50│││││├───┼────────┼──────┤││││││513│145/3840│123.9674││││├──┼──────┼───┼────────┼──────┼────┼──────┼───────┤│32│寅○○│489│15/3840│5.5703│30、37│482,972元││││├───┼────────┼──────┤││││││512│15/3840│4.4141││││││├───┼────────┼──────┤││││││513│15/3840│12.8242││││├──┼──────┼───┼────────┼──────┼────┼──────┼───────┤│33│ 陳信宏陳宜 │489│3/384│11.1406│38│││││宏├───┼────────┼──────┤│965,942元│││││512│3/384│8.8281││││││├───┼────────┼──────┤││││││513│3/384│25.6484││││├──┼──────┼───┼────────┼──────┼────┼──────┼───────┤│34│天○○│489│42/1920│31.1938│1、4、5│2,596,023元││││├───┼────────┼──────┤││││││512│42/1920│24.7188││││││├───┼────────┼──────┤││││││513│39/1920│66.6859││││├──┼──────┼───┼────────┼──────┼────┼──────┼───────┤│35│亥○○│489│42/1920│31.1938│1、4、5│2,596,023元││││├───┼────────┼──────┤││││││512│42/1920│24.7188││││││├───┼────────┼──────┤││││││513│39/1920│66.6859││││├──┼──────┼───┼────────┼──────┼────┼──────┼───────┤│36│乙○○│489│1/240│5.9417││515,171元││││├───┼────────┼──────┤││││││512│1/240│4.7083││││││├───┼────────┼──────┤││││││513│1/240│13.6792││││├──┼──────┼───┼────────┼──────┼────┼──────┼───────┤│37│p○○│489│2/1536│1.8568││130,819元││││├───┼────────┼──────┤││││││512│2/1536│1.4714││││││├───┼────────┼──────┤││││││513│1/1152│2.8498││││├──┼──────┼───┼────────┼──────┼────┼──────┼───────┤│38│K○○│489│2/1536│1.8568││130,819元││││├───┼────────┼──────┤││││││512│2/1536│1.4714││││││├───┼────────┼──────┤││││││513│1/1152│2.8498││││├──┼──────┼───┼────────┼──────┼────┼──────┼───────┤│39│U○○│489│2/1536│1.8568││130,819元││││├───┼────────┼──────┤││││││512│2/1536│1.4714││││││├───┼────────┼──────┤││││││513│1/1152│2.8498││││├──┼──────┼───┼────────┼──────┼────┼──────┼───────┤│40│宙○○│489│2/1536│1.8568││130,819元││││├───┼────────┼──────┤││││││512│2/1536│1.4714││││││├───┼────────┼──────┤││││││513│1/1152│2.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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