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96年度易字第1368號、96年度簡字第3846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刑後)、6月及8月確定,嗣前二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執勤員警丙○○及乙○○2人,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傷害執勤員警2人而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並侵害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96年度易字第1368號、96年度簡字第3846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刑後)、6月及8月確定,嗣前二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警察進行侮辱,藐視警員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復以傷害警員之手段妨害公務,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