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