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 黃錦隆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黃文通 等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祭祀公業黃文通、公業 黃傳芳 」,其管理者均為「 黃彩琴 」,但未記載其地址(請自行查找原告起訴所提出證一、證二等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或說明未為書寫之原因為何)。
二、提出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685、687、704、724、725、824、
825、827、1314地號,以及同鄉五通段35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登記謄本及109年迄今異動索(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
三、黃彩琴有何資格代表祭祀公業簽訂委任契約?派下員僅一人?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