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附表編號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所犯均與 陳品睿 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相關,其行為態樣、手段也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000年0月間,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26,000元,並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日後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②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③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次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5次犯罪日期①110年3月19日②110年3月19日③110年3月20日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9日(共2次)②110年3月22日(共5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2、7626、14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111年度訴字第527、687、109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2年5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111年度訴字第527、687、1095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2年9月5日(撤回上訴)備註編號一所示三罪,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編號二所示七罪,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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