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應更正為「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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