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自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起迄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等語,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月17日前次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98年2月5日本件為警查獲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即賭資新台幣118,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傳真機│2台│├──┼─────────────┼──────┤│二│六合彩簽單│24張│├──┼─────────────┼──────┤│三│台灣樂透今彩539簽單│23張│├──┼─────────────┼──────┤│四│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五│空白簽單│24張│├──┼─────────────┼──────┤│六│帳冊│2本│├──┼─────────────┼──────┤│七│計算機│1台│├──┼─────────────┼──────┤│八│賭資新台幣│118,000元│└──┴─────────────┴──────┘============================【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段167巷4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段167巷4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起迄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渠2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2段1之4號1樓「品緣樂透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兼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樂透彩」簽賭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之賭博場所,並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依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樂透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須支付新臺幣80元之賭金予甲○○、乙○○,賭客如簽中「二星(2個號碼相同)」1注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簽中「三星(3個號碼相同)」1注可得彩金50,000元,簽中「四星」1注可得彩金500,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與悉歸甲○○與乙○○所有。嗣於98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24張、臺灣樂透今彩539簽單、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帳冊2本、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24張、賭資118,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傳真機2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合彩簽單24張、臺灣樂透今彩539簽單、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帳冊2本、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24張、賭資118,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之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朱俊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