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偉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偉家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74.6公里處與臺1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莊許 蓮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暫停在臺17線74.6公里安全島間隔處,待左轉進入臺18線。丁偉家理應注意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接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莊 許蓮花 所騎乘機車正暫停在上處安全島間隔處之車前狀況,於見前揭車前狀況時,臨踩煞車,煞車失控,車輛打滑致左前車頭撞擊臺17線路中之安全島後,車輛失控車身傾斜前移,丁偉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撞擊 莊許蓮花 所騎乘上揭重機車之後車尾,致莊許蓮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嗣丁偉家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偉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丁偉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筆錄(見警卷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卷第11-1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偵卷第10-11頁),核與告訴人莊許蓮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筆錄(見警卷第8-10頁、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卷第11-1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偵卷第10-1
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11、19-2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莊許蓮花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人車倒地,莊許蓮花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又被告就告訴人於碰撞當時,究係靜止停等多時,或原在左轉行進中,於撞擊前才剛停下來,有所疑慮,稱:告訴人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車道,其才會緊急煞車,其才因此撞上安全島,復撞上剛停等在安全島缺口之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停在肇事地點的安全島旁看臺17線南下是否有車子經過,對方就從我後方來與我撞上。」(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當時沿臺17線由南往北行經74公里處欲左轉往西走18線,結果我停在安全島前面那裡看來車,結果他就撞到我。」「我要左轉前沒有看見有來車」(見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1頁)其供述前後一致。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前車輪與車身平行(見警卷第19-20、22、25頁),並無向左或向右突出之情形,顯示肇事時方向盤並未向左打或向右打,故其向左撞上安全島應係煞車失控所致,應可認定。其次,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於撞上安全島前,留下長達約21.6公尺(16.4+1.0+4.2=21.6)之煞車痕跡(見警卷第2、19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之車速約
8、90公里(見警卷第6、11頁,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2頁),如以車速8、90公里換算,所費時間約0.864至0.972秒,如考慮當時被告有踩剎車,其秒數會再稍稍增加。再參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地面,留有機車刮地痕(見警卷第2、20-21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機車後,仍向前移動,即其車速雖因踩煞車及撞擊安全島而減緩,但仍保留相當之車速,故於撞擊機車後,並未隨即靜止,仍繼續前進。而自撞擊安全島之點至撞擊機車處(即機車刮地痕起點)為止,則約有12.2公尺(8.8+2.5+0.9=12.2),其距離相當短,顯然所耗時間亦相當短暫。此外,被告車輛於現場留下明顯之煞車痕,而急速煞車一般會伴隨巨大尖銳之煞車聲響,若被告看見告訴人因而開始煞車之時,告訴人係由被告右側之外側車道左偏欲左轉,即機車係在行進中,有動能之狀態,衡情其必然聽到煞車聲,得知危險可能,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其當會修正方向回到外側車道,或往前直行,以求遠離危險,又豈會無視危險可能,執意繼續左偏完成左轉,並不慌不亂地停等於安全島間隔處,觀看南下車流,等候左轉,且於停等時,又讓車尾突出於車道,而不稍稍往前,讓車尾完全離開車道,進入安全島缺口?此等在在與情理不合。反若告訴人於被告開始煞車之時,即已停等於安全島間隔處等候左轉,則依前述,被告開始踩煞車至撞擊安全島,復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時間相當短暫,不足告訴人自聽聞煞車聲,意識有危險,採取避險必要措施所需之時間,因而遭被告撞擊,則與本案較為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之可信。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問:詳細情形為何?)當時告訴人車停在安全島的中間空地,結果我可能沒注意到她,當時我踩煞車,車子打滑,導致我的右車頭撞到她的機車車尾。」(見100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12頁)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係左轉行進中於碰撞前才剛停下來之辯解不可採信,告訴人當時應已停等於安全島間隔處等待左轉一段時間復遭被告撞擊,堪可認定。
㈢其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至臺17線74.6公里處附近交岔路口欲直行,告訴人則為停等於該交岔路口等待左轉,而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附卷可參。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客觀狀況,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通過,反以時速8、90公里超速前進,復疏未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停等於該處,以致臨踩煞車,復煞車失控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101年3月27日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1191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⒉若莊許機車是在靜態停在中央分隔島缺口內肇事,則:⑴丁偉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煞車失控,撞及靜態於中央分隔島缺口待轉之莊許機車,為肇事原因。⑵莊許蓮花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100年3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至101年2月16日止骨折仍未癒合,肌肉輕微萎縮,醫囑需再休養及復健6個月,並門診追蹤,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16日診字第1010231890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至今無法正常行走,半夜睡覺時常驚醒,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不輕,更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惜雙方至今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以致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殊為可惜。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在六輕搭鷹架,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4、5萬元,已婚,惟與太太分居談離婚,另有2名分別1歲及5歲幼子及母親賴其撫養,經濟負擔非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