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8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