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春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春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徐春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安│有期徒│104.08.27│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104.10.13│彰│104年度交│104.11.12│彰化地檢│││全駕駛│刑3月││104年度│化│簡字第2168││化│簡字第2168││104年度執│││致交通│││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6160號│││危險罪│││2189號│院│││院│││(已執畢)│├──┼───┼───┼─────┼────┼─┼─────┼─────┼─┼─────┼─────┼─────┤│2│不能安│有期徒│104.10.15│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104.11.20│彰│104年度交│104.12.22│彰化地檢│││全駕駛│刑5月││104年度│化│簡字第2459││化│簡字第2459││105年度執│││致交通│││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字第390號│││危險罪│││2609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