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依序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及七點八五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但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拒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利迄未清償,而二造已以書面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項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既其他約定項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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