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祥
劉文州李坤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101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州及其妹婿 黃祺元 與李坤遠及其友人共6人,應 劉清華 之邀,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醉鮮餐廳包廂內飲酒用餐,到場時,席間已有王子祥、劉清華及其女友,迄翌(26)日凌晨0時20分許,劉文州因幾度邀同王子祥飲酒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即摔擲酒瓶並起身,王子祥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酒瓶敲打劉文州頭部1次,劉文州亦起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王子祥推拉扭打,彼此互毆,2人嗣經他人制止拉開。劉文州隨即由黃祺元、李坤遠、劉清華等人陪同到餐廳外等候救護車到場,等候期間,李坤遠即先衝回餐廳大廳質問王子祥,而與王子祥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扭打互毆,雙方毆擊完畢,劉文州亦進入餐廳內,復與王子祥接續前揭犯意,出手互毆。致劉文州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李坤遠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王子祥則受有右拇指撕裂傷、左手裂傷、鼻部擦傷、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李坤遠、王子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對於本案發生時渠等均有在場,且彼此發生爭執致生肢體衝突等節,均各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劉清華、黃祺元所述當時發生衝突之緣由及動手大略情節(均詳後述)均屬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第23頁至第25頁)。而3人分別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另有劉文州之診斷證明書3紙、李坤遠之診斷證明書1紙、王子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子祥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劉文州亦主張係王子祥先動手毆打渠等,故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一)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他方一節,惟被告王子祥先於警、偵中辯稱略以:係劉文州先作勢要打伊,伊要自我防衛,始拿酒瓶敲劉文州的頭,至於李坤遠之部分,伊亦基於正當防衛,始持酒瓶敲打李坤遠的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7頁、第3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略以:我否認,我是被動打他們的,一開始是劉文州謾罵我、作勢要打我,後來是李坤遠又進來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另亦供稱略以:劉文州作勢要打我,我要自我防衛,就拿酒瓶敲劉文州的頭,當時劉文州還沒打我,....,李坤遠衝進來打我,因為自我防衛我就拿酒瓶打他一下,當時係伊先動手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顯見王子祥雖主張正當防衛,然對當時係其率先動手毆打劉文州、李坤遠
2人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劉文州於警、偵、本院訊問中皆一致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打王子祥的是伊沒錯,當時係王子祥先以酒瓶敲打渠等頭部,渠係先被打後,始還擊自我防衛,其中劉文州辯稱伊遭王子祥以酒瓶敲打後頭部流血,走出店外時被李坤遠看見,李坤遠遂回到店內找王子祥理論,當時王子祥背後藏著酒瓶,就拿出來敲打李坤遠的頭,李坤遠被打後與王子祥扭打,伊上前將李坤遠與王子祥拉開。嗣王子祥又以手勒伊頸部,伊掙脫後為阻止王子祥繼續與李坤遠扭打,始將王子祥推倒在地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5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足認劉文州雖主張係正當防衛,然不否認於還擊後仍持續與王子祥發生扭打之事實;至於被告李坤遠,於警、偵、本院訊問時略稱:在警局看了監視器畫面後,伊才發現伊當時有與劉文州一同和王子祥發生扭打,監視器錄到的畫面怎樣就怎樣,當時王子祥有持酒瓶敲擊伊頭部,又以椅子敲伊頭部,伊承認自己有打王子祥1下,祇是當時王子祥已在身後藏有酒瓶,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同見李坤遠對於當時確有與王子祥互毆之事實,亦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就彼此互毆之情顯然並不爭執,雖王子祥與劉文州就當時發生衝突之緣由認知略有差異,然渠等既然各自從不同角度觀察發生衝突之經過,本難強求對所有經過細節均有相同之認識,渠等既對主要事實即渠等互毆之行為本身發生之先後順序、毆打之對象、手段等為一致之供述,應堪信實,至於其餘部分,應可容許在合理範圍內之誤差,而不必錙銖必較,至於李坤遠,既對當時發生情形全無記憶,而係嗣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發生何事,其供述自無與其他二人不一致之問題。準此,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等3人對當時渠等互毆之經過情形,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有爭執者,並非渠等有無互毆之,而係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是否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而得阻卻渠等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二)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證人劉清華係王子祥之友人,當晚應邀參加該場飲宴,其於警詢中陳稱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衝突原因如王子祥所稱,是劉文州先用酒瓶去敲包廂門,敲破酒瓶後對王子祥以言語挑釁,且作勢要打王子祥。伊未看見王子祥動手打劉文州,當時伊看到劉文州與王子祥要打起來,遂上前將2人拉開,正在拉別人時,一回頭就看到劉文州頭破血流,劉文州並指責王子祥打他。伊將劉文州推到外面去後,一回神李坤遠就衝進去,後來劉文州再進去,不過王子祥與李坤遠已經打完了,換劉文州跟王子祥再打,有看到劉文州拿鐵椅子打王子祥,不過被伊擋下,椅子才間接打到王子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2頁背面、第39至第40頁)。又證人黃祺元係被告劉文州之妹婿,當晚亦應邀參加該場飲宴。證人黃祺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有看到王子祥拿酒瓶打劉文州的頭,劉文州的頭流血,當時劉文州頭被打破了也有衝向王子祥,兩個人互毆,那時李坤遠跟劉清華也有幫忙拉開兩人,劉文州跟王子祥互毆了30秒到1分鐘。....我們在等救護車過程,李坤遠又進大廳,我跟著進去,李坤遠先揮拳作勢要打王子祥,沒有打到,因為王子祥把他推開,推開之後李坤遠還是要打王子祥,還是沒打到,我們就先把他們二人分開,之後李坤遠又去找王子祥,我看攔了也沒用,我就走出去等救護車不管他們二人了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由證人劉清華、黃祺元上開證述,足見當時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確有「互毆」之情事,且經在場人士勸架,仍有繼續互毆之情形,顯非僅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而有被對方毆打後持續反擊報復之情形存在。復依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及證人劉清華、黃祺元供述,可見本案發生情節過程,係雙方酒後發口角後,王子祥先以玻璃酒瓶敲打劉文州頭部致劉文州受傷後,劉文州反擊而徒手毆打王子祥,至李坤遠則係見劉文州與王子祥互毆後,見劉文州流血,而返入餐廳內毆打王子祥,與王子祥相互扭打互毆,2人毆畢後,劉文州再與王子祥互毆等情,已堪認定。則就王子祥而言,王子祥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既不否認率先動手毆打對方,則王子祥當時並非因遭劉文州、李坤遠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意思出手反擊,是其傷害劉文州、李坤遠之行為,自非針對「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甚明,自難主張係「正當防衛」;而就劉文州而言,雖係於王子祥以酒瓶敲打其頭部後,伊始出手反擊打王子祥,然其出手打王子祥伊時,無證據證明王子祥有再繼續攻擊之情,其出手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又其嗣後再返回與王子祥扭打,更是在離去餐廳等候救護車之時,當時王子祥對其所為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主張正當防衛,況其毆打行為除將王子祥壓制在下,更有舉手出拳攻擊王子祥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24頁監視翻拍照片),所為顯非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再就李坤遠而言,其係為報復而欲攻擊王子祥,即先起有傷害犯意,雖王子祥以預藏背後之酒瓶敲打李坤遠頭部,李坤遠就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原得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然限於其防衛行為係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者,始得當之,惟李坤遠在王子祥打其頭部後,始與王子祥發生扭打,顯然已非單純排除王子祥所施加之不法侵害,是李坤遠之所為,亦非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等3人之互毆行為符合上揭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從而,渠等彼此傷害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卻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前揭所辯,經核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子祥、劉文州、李坤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子祥、劉文州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2次互毆,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王子祥先出手與劉文州互毆,復出手與李坤遠互毆,係起於一事件,均在相同地點為之,且時間極為密接,復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傷害罪論處。爰審酌3人經友人介紹聚餐,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對方,實屬不是。而被告李坤遠、王子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劉文州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意。衡以被告王子祥係先動手傷人者,另除劉文州頭部受酒瓶敲擊而受傷較重外,王子祥、李坤遠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節,暨王子祥未與劉文州、李坤遠達成和解,惟李坤遠並未具體提出希望王子祥賠償之金額,劉文州雖具體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賠償要求,惟王子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非不願賠償劉文州,係因經濟因素而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王子祥未與劉文州達成和解並非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衡劉文州、李坤遠、王子祥之前科素行, 及渠 等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背景等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5頁、第15頁、第
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劉文州、李坤遠、王子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渠等之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