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1項第2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聲請在4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本院管轄內之財產(79年度民執全字第24號),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而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3,000元擔保後,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本院79年度民執全字第24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79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全字第25號(79年度民執全字第24號)、79年度存字第99號案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79年度民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既經撤回而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之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4月14日
書記官郭友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