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之三峽郵局局號031132、帳號056575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九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8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登載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聯絡,經約定見面之時、地,乙○○旋先於92年8月29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申請開設局號031132、帳號056575號帳戶,再至約定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前開不詳之人見面,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該不詳之人,並因此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不法報酬。嗣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薛德湧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號審理中)經由集團成員轉輾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自9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先在 孫偉書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橫山7號住處之後方山坡架設鴿網,連續網鴿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即依照鴿環上黏貼之被害人電話號碼聯絡各被害人,恫嚇各該被害人如欲贖回遭網竊之賽鴿,必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乙○○上開三峽郵局帳戶,致使各該被害人唯恐鴿子之腳環、翅膀被剪斷或鴿子不能安全飛回而無法參與比賽,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上開三峽郵局帳戶內,薛德湧再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供己花用。嗣警方於92年10月6日15時5分許,至薛德湧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相關竊鴿勒贖之證物及乙○○之上開三峽郵局局號031132、帳號056575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供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警訊指訴及正犯薛德湧、幫助犯孫偉書之警訊筆錄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94年10月13日函及附件、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4年10月12日函及附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紀錄、本案正犯薛德湧被查扣之帳冊清單、警方扣得之被告及薛德湧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暨印章之照片、行動電話照片、竊鴿現場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易780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正犯薛德湧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出售其所有之上開三峽郵局帳戶,供薛德湧作其連續恐嚇取財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擄鴿勒贖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易780號案件內)之被告三峽郵局局號031132、帳號056575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顆,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