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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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1(1)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6,450元、14,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並拆除(面積5.92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 黃世民 、 黃志豪 (原名 黃世傑 )等二人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㈢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1日(本院卷二第23頁);另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補充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對黃世民、黃志豪(原名黃世傑)等二人之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遭被告黃世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2-1(1)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4.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世偉則以:
房子已經住了五、六十年以上,原告軍隊的圍牆從來沒有圍到我們那邊。土地有我的名字,房子早就已經賣30多年了。房子明明國防部就已經在使用了,且現場房屋明明就是19號,為何要來告我。現場未拆房屋和我曾經居住的房屋地址不符,現場的房屋是他人所建。況且國防部早就將房子收回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不是我的財產,原告應該自行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而現況有一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2-1(1)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33、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12月1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060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遭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2-1(1)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占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建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電表旁設置之門牌號碼因年久褪色無法辨識,惟其旁信箱其內信件為「19號1樓」,固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60-61頁),然該建物門口設有另一信箱門遭人拆除(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主張該信箱門上原載為「18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9號二戶之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11年1月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05482257號函覆以:「○○區○○路○段000巷18號房屋於本處設有3筆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黃世偉、黃志豪、黃世民。於110年7月26日黃世民併同代理黃志豪向本處申請房屋拆除並註銷稅籍,依黃世民所提供之房屋位置圖並經本處派員會同黃世民現場指認,黃志豪、黃世民房屋稅籍之房屋確已拆除,該屋剩餘未拆除部分(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尚有建物,尚無法註銷稅籍。」(本院卷二第93頁)而依該函所附由訴外人黃世民提供之房屋位置圖(本院卷二第99頁),以被告黃世偉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形狀與系爭建物大致相符,且系爭建物背面亦留有建物拆除後的殘壁(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系爭建物確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1年1月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15482718號函所附○○路○段000巷18號、19號二戶之房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路○段000巷18號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記載為「水泥粉刷」外牆之加強磚造房屋(本院卷二第110頁),此亦與系爭建物相符。又觀之○○路○段000巷19號房屋標示為43年以土竹造之房屋(本院卷二第97、116頁),其所述顯與系爭建物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等云云,尚無足採。況被告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長達10餘年,此亦有該房屋歷年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117頁),倘被告非前開建物之所有人,殊難想像被告願意負擔非其所有房屋之房屋稅,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19號、非其財產等云云,難認可採,故系爭建物堪認即被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
3.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證明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狹巷內,周邊以住家、工業區為主,商業活動較為受限,交通方面距離64號東西向快速公路與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分別約5分鐘,尚屬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過高,宜以5%計算租金數額。
3.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0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依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原告回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386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10年7月1日起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35元【計算式:12,900元×0.8×5.47平方公尺×5%÷12=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即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86元,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2-1(1)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8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6個月)
10,880元
5.47
1,488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880元
5.47
2,976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0,400元
5.47
2,8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400元
5.47
2,844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320元
5.47
2,823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10,320元
5.47
1,411元
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86元
(計算式:編號1至編號6加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