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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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桃園縣,因意見不合致爭吵不斷,被告於八十年間要求離婚然為原告所拒,被告遂離家出走,至今已逾十五年,期間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亦曾前往被告娘家尋人,但人事景物已非,故尋訪未果,原告至此放棄兩造復合之可能,且搬遷地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碧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被告婚後於八十年間離家不歸,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碧華作證證實。兩造婚後自八十年間開始長年分居,迄今十五年以上,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