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上訴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李振燦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乙○○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乙○○已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楊顯光楊振昇楊美珊 均拋棄繼承,僅由繼承人丙○○一人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狀、限定繼承呈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茲據上訴人及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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