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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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冒標,是借標,伊有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且伊有開支票給被害人丙○○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事先同意借標予被告(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苟被害人同意出借90年8月5日之競標權利予被告,至遲被告應於該會得標後,旋即開立並交付被害人得標時本可獲得之會款同額之84萬元支票,而非遲至同年10月8日始支付被害人丙○○面額84萬元之支票。申言之,依被告未於90年8月5日得標後立即簽發面額84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丙○○之客觀事實,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係冒用被害人之夫「甲○○」之名義,擅自於90年8月5日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且得標,嗣因被害人質問此事,方開立面額84萬元之支票藉以償還被害人因標取90年8月5日之會後,本應獲取之會款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借標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裁判字號】94,訴,295【裁判日期】941122【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裁判全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開標,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三人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詎其於起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之第二十三會時,未經以其夫「甲○○」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會員丙○○之同意,即擅自冒用「甲○○」之名義,偽造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並在該標單上載明投標金額為四千元而參與投標且得標,造成系爭互助會各該活會會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詐得各該活會會員會款一萬六千元,致生損害於丙○○、甲○○及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故停標後,丙○○始經其他活會會員告知,得悉其以「甲○○」名義參與之該會已遭乙○○○冒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前開系爭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地點、標金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等情,到庭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該會係其得丙○○之同意而借標,並非冒標等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綦詳,且互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始開立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予丙○○等語,即可推知被告乙○○○應非得被害人丙○○之同意後,始以「甲○○」之名義標取該會甚明。蓋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苟被害人丙○○同意出借九十年八月五日之競標權利予被告乙○○○,至遲被告乙○○○應於該會得標後,旋即開立並交付被害人丙○○得標時本可獲得之會款同額之八十四萬元支票,而非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支付被害人丙○○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之理。申言之,依被告乙○○○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得標後立即簽發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丙○○之客觀事實,即可認定被告乙○○○確未得被害人丙○○之同意,而係冒用「甲○○」之名義,擅自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且得標,嗣因被害人丙○○質問此事,方開立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藉以償還被害人丙○○因標取九十年八月五日之會後,本應獲取之會款甚明。準此可見被告乙○○○所執:其開立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予丙○○之目的,乃為向丙○○借標之辯詞,實非足採。
(二)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除參加系爭互助會外,尚參加其所召集另一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但因其曾向丙○○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便以每月之利息二萬元繳付丙○○所參加之二個互助會會款,不足部分再由丙○○以現金補足等語,益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標取會款前,並未得被害人丙○○之同意。因倘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開標前即向被害人丙○○借標該會,但仍無資力於短期間內支付被害人丙○○本應獲取之會款八十四萬元,依其均以向被害人丙○○借款之利息用於繳納被害人丙○○每月應付會款之慣例,衡情衡理其應將向被害人丙○○借標所得八十四萬元之利息,加上其本應向被害人丙○○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所應付之每月二萬元利息,均用以繳納被害人丙○○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及該一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款。易言之,自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甲○○」名義標取該會後,至同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害人丙○○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之期間,其仍向被害人丙○○收取該一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款之客觀事實,即徵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即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逕行冒用「甲○○」之名義而偽造表示競標之文書標單,並在該標單上載明投標金額為四千元參與投標且得標後,詐騙其他活會會員一萬六千元會款,足生以損害於被害人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彰彰明甚。此外,復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存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情,皆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合會競標之標單,依習慣乃表彰各該會員以自身名義決意參與競標之金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乙○○○冒用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丙○○使用之「甲○○」名義,私行填載參與競標之金額並行使於開標現場後得標,實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甚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手法訛詐會款,致使互助會活會會員皆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偽造「甲○○」簽名之行為,因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與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罔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至明,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冒標方式詐得會款,嚴重侵害互助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犯後亦飾言狡辯,情節匪淺;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發票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十萬元支票清償其對被害人丙○○之部分欠款之情,已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乙○○○偽造並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雖未扣案,惟該紙標單已於用畢後遭其丟棄而滅失不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是本院爰不對該紙標單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