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裕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慶裕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於操作吊升前後,駕駛業務上所需之前開動力機械到達及離開現場,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機械KJ-59」號移動式起重機,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大成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 許聯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味 (許聯國之妻),沿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並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即駕駛上開動力機械上路,且未禮讓直行之上述機車,即貿然左轉,該動力機械左前角隨即撞及上述機車左前側車身,使告訴人許聯國因此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許味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股骨上髁粉碎性節斷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外踝骨折、左側足壓傷跟骨骨折、第2、3、4、5趾蹠骨、第1近端趾骨粉碎性節斷性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聯國、許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代理人許進平、 許進程 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6月1日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