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味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味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味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提供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為麻將賭博場所,並聚集 王欑棱 、 吳松蓁 、 吳必鎰 、 萬謝素琴 等人在場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自摸者可贏得另3位賭客之賭資,胡牌者則可贏得放槍者之賭資,每次有賭客自摸,須由潘味犁抽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潘味犁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牌尺
4支、骰子共4顆,及當日所得之抽頭金1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被告潘味犁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味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欑棱、吳松蓁、吳必鎰、萬謝素琴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賭博位置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
4支、骰子4顆、抽頭金150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之規模僅有1桌,賭客均為熟識之親友,且每次收取自摸者50元之抽頭金,所得利益甚少,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不高,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目前與前夫、2個兒子、媳婦及2個孫子同住,家中經濟由2個兒子負擔,兒子主要是負擔房屋貸款,前夫每月約有7千元之勞保老人年金可供花用,不夠時兒子會再給2、3千元零用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請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