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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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行之「6時50分許」更正為「6時50分前之某時許」;第2行之『「享溫馨」卡拉OK店』更正為『「享溫馨」KTV囍宴餐廳會館』。(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第2行之「林郁翰」更正為「 王郁翰 」;第5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指認紀錄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各1張」(見警卷第18、19、22頁);另刪除卷內所無之「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潘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在上開KTV會館消費之機會,進入其間未上鎖之員工專用通道,竊取被害人置於該通道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衡其所為,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及其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所受之新臺幣9,200元現金損失,業經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隔日主動返還,兼衡被害人失竊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偵訊結束前仍未尋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稱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1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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