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來被告鄭益勝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勝與鄭益來為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素來不睦,互為爭執。
(一)鄭益勝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老家,在該址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間與鄭益來因細故發生口角,鄭益來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鄭益勝,且出拳毆打鄭益勝,致鄭益勝受有右手第5指末位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鄭益勝於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前往上址,向母親詢問所提侵占告訴乙事,適鄭益來騎乘機車自外返家,在大門口2人又發生爭執,鄭益來拿起機車鎖欲攻擊鄭益勝,鄭益勝躲過之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撿拾之木棒毆打鄭益來,致鄭益來受有右大腿瘀腫(12X5公分)、右手肘浮腫(2.5X2公分)、右手部浮腫(3X3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1.5X0.1公分)之傷害。
(三)鄭益來於99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北新庄金龍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迨至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糞箕湖21號前1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撞擊路邊護欄,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2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6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鄭益勝、鄭益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益來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鄭益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場是鄭益勝從樓梯間把我拖下來,我沒有打他,我接著就出門去了云云。經查:
1.被告鄭益來如何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被害人鄭益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益勝於本院審理中具詰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詰問後證稱詳實(見本院卷第69、70頁),所證核與其先前於警、偵所述相符。
2.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鄭楊罔市 於本院證稱:「我在廚房…聽到鄭益勝叫他(被告)好好做人,沒有聽到打的聲音,我從廚房剛出來,就看到他們兩人在樓梯上有拉扯,看到鄭益勝的手指有斷掉…,我叫他趕快去看醫生。」(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等語,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勇 伸於本院復證稱:「到現場紛爭已結束了…我有看到鄭益勝手受傷,我問他,他說與鄭益來拉扯時導致受傷,我說兄弟好好講。」(見本院卷第68、69頁)之情,互核相符,審酌證人鄭楊罔市乃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當庭懇切表示希望其等2人互相撤回告訴,證人態度公允對兩造關照之情溢於言表,所證要無迴護被害人之理,而證人即員警 陳勇伸 乃據報而前往處理公務,與恥等2人素無恩怨,亦無杜撰證詞之理,證詞均堪採信。
3.復且,被害人於當天旋即因傷至祐民聯合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右手第5指末位指骨骨折」之傷害,嗣後並因上揭傷害而持續至振生醫院就診,亦有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附於偵3742卷第31頁、第7頁)可稽,益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鄭益來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告鄭益勝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鄭益勝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鄭益來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當天是鄭益來持機車大鎖朝伊腦袋攻擊,伊為抵擋基於正當防衛才拿木棒打掉大鎖,可能在抵擋過程中打到鄭益來,而後來員警來處理時,鄭益來又持1支角鐵攻擊伊,甚且朝伊身上直劈,可見伊確有正當防衛之必要云云。經查:
1.被告鄭益勝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鄭益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益來於本院具結後經檢辯詰問證稱在卷(見本院第70頁背面、第71卷第頁),而被害人鄭益來於98年12月28日當天旋因傷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大腿瘀腫(12X5公分)、右手肘浮腫(2.5X2公分)、右手部浮腫(3X3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
1.5X0.1公分)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3742號偵查卷第16、17頁)及被害人鄭益來提供之受傷照片4幀(見偵3742號偵查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鄭益來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鄭益勝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鄭益勝雖以:本件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置辯,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天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邱恆宗陳世慶 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證人邱恆宗雖另證稱:「(據報到達後)鄭益勝在家裡…我們三人進到屋裡查看,這時鄭益來在屋外,我們叫鄭益勝開門讓鄭益來進來,門一打開,鄭益來就突然拿鐵棒揮進來。(辯護人問:角鐵當時有無碰觸鄭益勝身體?)有把他的衣服劃破。」(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陳世慶證稱:「鄭益來敲門時,我們開門,他拿鐵椎打進來」(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雖足證被害人鄭益來於上揭事實發生之後仍有挑釁之舉動,然此核屬本案行為後之事實(且未構成傷害),亦難遽以證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之事實存在。反而,證人陳世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天你看到鄭益來時,他身上有無受傷?)手指部位有流血,至於是哪隻手,我忘了,其他地方沒有注意。(法官問:何時看到?)在他家裡看到,就是鄭益來敲門時,我們開門,他拿鐵椎打進來時,我們才看到,但不知道是何時受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證被害人鄭益來當時確有受傷之事實。
綜上,被告鄭益勝所辯正當防衛乙情,尚未能證明之,無從採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益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益來公共危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益來坦承不諱,復有博安診所檢驗報告1紙(見偵5178號偵查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5178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在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36毫克,甚且發生駕駛中撞擊路邊護欄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鄭益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益來、鄭益勝與告訴人鄭益勝、鄭益來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鄭益來、鄭益勝上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被告鄭益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鄭益來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益來前有多項前科,案發時猶在假釋保護管束中,復不知警惕,而被告鄭益勝素行良好,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其等犯傷害罪之原因、傷害之情狀、其等不顧其等90餘歲之年邁母親在旁,動輒出手傷害,且(98年12月28日該次)被害人鄭益來亦有挑釁之舉,以及被害人鄭益勝、鄭益來因此所受傷害之輕重,暨(98年12月28日該次)被告鄭益勝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大致坦承犯行、被告鄭益來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鄭益來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6毫克、酒後駕駛造成公共危險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鄭益勝所持以犯本件傷害之(未扣案)木棒1支,不能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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