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毒偵字第2530號、第3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張玉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多年未施用,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張玉伶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伶基於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針筒1支。
二、張玉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後二次為本署採尿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張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本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及同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並有吸食針筒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該條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0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針筒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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