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告 郭景成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心怡之住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