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及檢察官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本件原告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