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賴 高清秀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葉廣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高清秀 以被告葉廣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7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74、181-184頁),而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廣智與同案被告 周幸姝 (告訴人前以本案告訴之相同事實,對同案被告周幸姝涉嫌詐欺取財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調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9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故本案對同案被告周幸姝提告部分由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係夫妻,於68至73年間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購買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山豬堀小段165號(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14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嗣因無力償還借款,故於73年3月12日簽訂偵卷18頁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借款150萬元,由 劉芳妹 作保),惟並未告知作為擔供的房子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成功路房屋),前經同案被告周幸姝提供予再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再信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作為抵押物貸款80萬元,尚未清償,故於75年9月1日再簽下偵卷21頁所示之80萬元之借款書兼借據(由被告葉廣智作保),並附上如偵卷第19、20頁所示之抵押權設立權狀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揭房、地本來要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但因土地地目係屬農地,故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葉廣智之弟 葉仲仁 名下,且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約定暫緩移轉登記,同案被告周幸姝提供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保管,詎被告2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至92年間先佯以欲辦理過戶,而自告訴人處取得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誆以未能順利辦理過戶,而將面積較小系爭141地號土地權狀交予告訴人,藉此詐得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二、嗣被告葉廣智及同案被告周幸姝於95年間再以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葉廣智,5年後再轉登記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權狀後,即拒不返還,告訴人事後得知141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葉廣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葉廣智涉嫌於89至92年間之詐取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葉廣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依該規定其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葉廣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89年至92年間,是自被告葉廣智涉嫌詐欺之時起,業已逾越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葉廣智涉嫌於95年詐取系爭141地號土地權狀部分:訊據被告葉廣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周幸姝於80幾年間已離婚,伊並無參與同案被告周幸姝與告訴人間借款與土地移轉之事,另土地係伊以弟弟葉仲仁自耕農名義標得法拍農地後,再於95年間,由葉仲仁移轉與伊等語。
⒈經查:被告葉廣智與同案被告周幸姝原係夫妻,後於82年8
月10日離婚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系爭141、165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葉廣智之弟葉仲仁於69年1月8日以拍賣取得,且皆於95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廣智乙情,有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於前案係陳稱:73年不是借錢給周幸姝,是跟周幸姝
買房子等語,有前案98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可參,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金錢往來係借貸,並不相同,而告訴人上開前案證述,反與同案被告周幸姝所辯:伊是73年時賣三重成功路房子給告訴人,買房子時,告訴人要求一併贈與165地號土地400坪,伊有口頭允諾,只交付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語,表示伊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及土地所涉之糾紛為買賣關係之情較為相符。雖告訴意旨稱165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取得165地號土地權狀(應指正本)云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賴鳳鳴 並提出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影本為憑,惟同案被告周幸姝否認簽署該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對照其上之周幸姝簽名,與其於前案及本案訊問筆錄簽署之姓名,勾勒、筆順、字跡並不相同,有該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上載之證人劉芳妹於前案亦證稱:伊不確定伊有沒有在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上面簽名,伊不知有借款抵押,只知道周幸姝與告訴人買房子的事等語。是以,告訴意旨所稱:165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取得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尚難遽信,應以同案被告周幸姝所辯較為可採。
⒊另告訴人於前案陳稱:「(被告周幸姝就是在我簽立這份借
據時,把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幫我簽立這份借據的代書已經死掉了。我只知道代書姓陳」等語,足認告訴人已無法提供可以證明有取得165地號土地權狀之證據可供調查。從而,告訴人是否取得165地號土地權狀,實難認定,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葉廣智有與同案被告周幸姝共同以系爭141地號土地權狀詐換系爭165地號土地權狀之事實。
⒋系爭141地號土地,係告訴代理人於95年間自行交與代書楊
楙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廣智,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證人 楊楙植 於前案供陳一致,足認告訴代理人當時知悉141地號土地要移轉登記與被告葉廣智,而前案檢察官亦據此為認定同案被告周幸姝並無遭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系爭141、165地號等7筆土地,係被告葉廣智於68年間借用葉仲仁名義拍賣取得而登記,嗣葉仲仁於95年間移轉登記與被告葉廣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可參(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足認上開141地號土地原即係被告葉廣智所有,被告葉廣智將名下1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係處分自己財物,自難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情事。況若被告葉廣智共同涉有上開詐欺情事,何以告訴人未於前案一併提告。
⒌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難認被告
葉廣智有何詐欺犯行,而繩以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廣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葉廣智罪嫌不足。
肆、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7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前案即99年度調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案,經處分後聲請人並無異議而告確定,竟於本件再予爭執,容有違常情,況被告於80幾年間已與周幸姝離婚,本件係於95年間之事,就聲請人告訴之事實,殊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故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書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上,同案被告周幸姝之簽名,與其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勾勒、筆順、字跡並不相同,及證人劉芳妹於前案之證述,而採認同案被告周幸姝之辯解,惟該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上所蓋用之同案被告周幸姝印文,與《聲證一》所示同案被告周幸姝於71年間向銀行貸款所留印鑑型式完全相同,顯見該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並非偽造,故告訴人指稱系爭165地號土地係供作為借款擔保即非無據,再該借據上之同案被告周幸姝簽名其特取部分與其筆跡極為相似,原檢察官並未請鑑定機關鑑定其真偽,即輕率目視判斷兩者並不相同,其調查顯未完備。
二、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於前案陳稱係向同案被告周幸姝買房子,與同案被告周幸姝之辯解較為相符(惟告訴人否認之),可見告訴人確有支出金錢,而同案被告周幸姝亦同意以系爭165地號土地為代價,故告訴人對於系爭165、141地號土地應有財產權,與告訴人取得上揭土地權狀究竟是否為借款擔保,並無影響。
三、告訴代理人之所以交付系爭141地號土地權狀予被告葉廣智,係因葉仲仁與被告葉廣智終止借名契約時,為避免糾紛,只願移轉予被告葉廣智,告訴代理人斯時並不知悉遭詐欺之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葉廣智無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葉廣智於相關會議、土地移轉皆有出席並簽名,系爭14
1、165地號土地亦係先登記於被告葉廣智名下再移轉予他人,可見其對於本案涉入甚深,難單以其與同案被告周幸姝於82年間已離婚,推認其與同案被告周幸姝並無往來。
五、因被告葉廣智向告訴人諉稱自始均係同案被告周幸姝向告訴人借錢,其並無責任,故告訴人一時疏忽未於前案對被告葉廣智提告,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葉廣智無詐欺犯行。再系爭
141、165地號土地既係被告葉廣智向告訴人詐取所得,被告 葉廣智嗣 將該等土地移轉予他人,自非處分自己之財物。
六、被告葉廣智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致葉仲仁之家書《見聲證二》,其簽署日期遭塗改之痕跡明顯,顯為偽造,顯見其確有詐欺之情事,檢察機關對告訴人聲請鑑定該文書製作年份,置之不理,其調查未盡,甚為昭然。為此,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設置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柒、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葉廣智涉犯上開犯嫌,惟查:
一、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葉廣智涉嫌於89至92年間詐取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理由業經原不起訴書論述綦詳,聲請意旨亦未就上情再為爭執,茲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以下僅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葉廣智涉嫌於95年間詐取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為審究。
二、查系爭141、165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葉廣智之弟葉仲仁於69年1月8日以拍賣取得,且皆於95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廣智名下等情,有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109頁)。故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前借貸金錢予被告葉廣智、同案被告周幸姝2人,因渠等未能清償,故簽立卷附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借款書兼借據乙節是否屬實?
2、依卷內現存事證,可否認定告訴人因上述原因,確有取得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嗣同 案被告周幸姝(單獨或與被告葉廣智)以欲辦理過戶為由,取回上揭權狀,惟嗣卻係交還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3、依卷內現存事證,可否認定告訴人嗣係因遭被告葉廣智施用詐術,致遭騙取所持有之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認被告葉廣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茲分敘如下。
三、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前借貸金錢予被告葉廣智、同案被告周幸姝2人,因渠等未能清償,故簽立卷附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借款書兼借據乙節是否屬實?
㈠、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記載:「借款:130萬元,清償日期:73年7月1日,借款人將提供系爭165地號土地持分19/72、台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段1小段47-22地號持分1/5、三重市○○路○○○號4樓所有權全部為擔保抵押物,倘若屆期無照約束履行之時,愿將抵押物隨意自由處分拍賣為充作母利並諸費用,金主:高清秀;借款人: 葉周幸姝 ;保證人:劉芳妹;簽立日期:73年3月12日;備註:債務人如無按期清還時,願將前開不動產讓與債權人高清秀,並協辦過戶手續,但債權人另補貼新臺幣20萬元給債務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另借款書兼借據上則係記載:「新台幣80萬元;清償日期:77年9月1日;此致:賴高清秀女士;借款人:葉周幸姝(有2個簽名併列,字跡並不相同);先生保證:葉廣智;簽立日期:75年9月1日;立會人:劉芳妹」(見偵卷第21頁),被告葉廣智於警詢時亦坦認上揭借款書兼借據上之保證人簽名係伊所書寫(見偵卷第8頁),且經核該簽名與被告葉廣智於本案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確屬相同(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葉廣智嗣於偵訊時否認該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書寫,並刻意以一字一劃分開之方式於筆錄末端簽名(見偵卷第9頁),自難採信。復參以該借款書兼借據上之同案被告周幸姝其中一個簽名與同案被告周幸姝於前案及本案偵查筆錄簽名之字跡、運筆、勾勒相符一致(見偵卷第21、39、139頁),可認上開借款書兼借據應非告訴人所偽造,則其上所蓋用之同案被告周幸姝印文應屬真正,且該印文樣式經核與前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見偵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另提出之系爭成功路房屋之71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謄本、7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所附買賣契約謄本上(見偵卷第19、151頁)所蓋用之同案被告周幸姝印文樣式均相符,至此,應堪認定前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等文書上之同案被告周幸姝印文皆屬真正,同案被告周幸姝於本案偵查中空言否認未曾見過上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借款書兼借據,卻未能就其印章何以會蓋用於該等文書上,提出堅實之理由,顯屬臨臨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予勾稽,遽以同案被告周幸姝否認簽署該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及對照其上之周幸姝簽名,與其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訊問筆錄簽署之姓名,勾勒、筆順、字跡並不相同,而認同案被告周幸姝上揭所辯,較為可採,稍嫌速斷。
㈡、經交互參照卷附借款書兼借據、系爭成功路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71年2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謄本、7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所附買賣契約謄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知(見偵卷第19-21、146-149、151頁),系爭成功路房屋係於6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同案被告周幸姝名下,嗣同案被告周幸姝於71年2月9日提供該屋予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再信公司對該銀行之債權;嗣再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74年11月28日),該屋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嗣經清償後,華南商業銀行於75年9月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該日期並核與上開借款書兼借據之簽立日期相同,足認告訴人主張:上揭借款書兼借據所載之債務80萬元係因伊代為清償該屋所設定之借款乙節,尚屬有據。
㈢、復經交互參照①告訴人於前案98年10月6日偵查中稱:「我不是借的,我是跟她買房子」、「被告欠我錢,我跟她買房子,錢已經清楚了,後來沒有辦理過戶,當時有簽借據」等語(見偵卷第73、77-78頁)、②告訴代理人賴鳳鳴於前案98年10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聽告訴人說,是68年之前借了40萬元予被告周幸姝買土地,後來有委請代書跟被告周幸姝買了三重市○○路○○○號4樓房屋(含土地)共150萬元,用現金、支票及被告周幸姝積欠的債務支付,代書有簽立借據,(檢察官問:為何買賣不動產是簽借據而非買賣契約?)因為不動產上面有貸款,所以沒有過戶,就先把權狀給我們,等於是抵押,後來他們成功路的貸款無法支付,故又簽立第2張借據」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③同案被告周幸姝於前案98年9月28日答辯狀自承:「於68至73年3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借款,至73年3月為止,共積欠本金及利息40多萬元,於75年9月將系爭成功路以16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部分抵償債務,餘款由告訴人交付,故積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前案98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73年時賣三重成功路133號4樓房地予告訴人;系爭165地號土地是伊在69、70年間買的,有跟告訴人借10萬元;系爭165地號土地的權狀是在賣房予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說要贈與系爭165地號土地400坪,伊口頭允諾可以,並將所有權狀的影本予告訴人保管;但沒有一併將該土地登記予告訴人,因為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到庭陳稱:「於70幾年因為有負債,所以要將房子賣給原告(即告訴人),賣房子前原告提出條件,要求可以向我買房子,但我要附帶送400坪的土地予原告等語(見偵卷第56頁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書第3頁)、④證人劉芳妹於前案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周幸姝及告訴人是鄰居,不知道渠等2人的借貸關係,只知道告訴人向被告周幸姝買成功路房子,告訴人有跟被告周幸姝的會,並標會,做為購屋款,(提示抵押借款書)這應該是買賣的合約,上面是寫買房子的價款,保證人的簽名是否是我的筆跡我不確定,我根本不知道有抵押、借貸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們買房子的事情,沒有看到被告周幸姝有拿系爭165地號土地權狀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及被告周幸姝都有跟我提到有一個親戚在美國,要等那個親戚回來才能辦理過戶,就是被告周幸姝要把土地給告訴人的部分,為何要過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⑤證人楊楙植於前案99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幸姝與告訴人爭執的三芝鄉土地確實屬農地」等語(見偵卷第134頁),並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幸姝之所以簽立上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係因同案被告周幸姝自6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至73年3月止,仍積欠債務約40餘萬元無法償還,故嗣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周幸姝購買其名下系爭成功路房屋時,其中部分購屋款即以同案被告周幸姝尚積欠之債務抵償、其餘購屋款由告訴人另行以支票、標會款等現金支付,同案被告周幸姝並同意一併移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予告訴人(惟雙方當事人斯時之真意,該農地究係併入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之一,或另成立一贈與契約,依現存事證,尚有疑義),惟因斯時系爭成功路房屋尚有前揭㈡所示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系爭165地號土地則屬農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故雙方乃以借貸為名,簽署上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虛偽載稱係同案被告周幸姝積欠款項130萬元,願提供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未依期償還即願移轉上揭不動產予告訴人等語,以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上雙方係屬買賣房屋(僅係其中部分價金係以同案被告周幸姝前所積欠之債務抵償),同案被告周幸姝並同意一併移轉上揭農地之關係無訛,而證人劉芳妹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周幸姝間僅係鄰居關係,對 於渠 等間於購屋前即有上述借貸關係不甚了解,亦符合常理,故其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根本不知道有抵押、借貸的事情,尚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基上所陳,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幸姝前有借貸關係乙節,雖無違誤,惟嗣雙方於73年間應係另行就系爭成功路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成立買賣契約,同案被告周幸姝並於簽約同時,同意一併移轉系爭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2予告訴人,是以告訴意旨指稱係因借貸關係故簽立卷附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借款書兼借據乙節,尚非可採。
㈤、又再經細究上揭㈠至㈢各點所羅列之人證、物證可知,向告訴人借款、嗣出售系爭成功路房屋、同意移轉系爭165地號農地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案被告周幸姝,而非被告葉廣智,被告葉廣智僅於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成功路房屋抵押債務80萬元,故同案被告周幸姝簽立偵卷第21頁之借款書兼借據時,以其夫名義擔任該筆8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又夫妻於法律上仍係獨立之個體,縱前揭民事判決以被告葉廣智所提出之致葉仲仁之家書認定被告葉廣智始係購買系爭141、165地號土地之人,並借名登記予葉仲仁名下,亦無法即據此推論被告葉廣智即係向告訴人借款之人,先予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可否認定告訴人因上述原因,確有取得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同案被告周幸姝(單獨或與被告葉廣智)以欲辦理過戶為由,取回上揭權狀,惟嗣卻係交還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㈠、查同案被告周幸姝於73年出售系爭成功路房屋予告訴人時,確曾同意一併移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予告訴人,惟因該地屬農地,故無法及時辦理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提出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衡情,該土地既係登記於案外人葉仲仁名下,若非係同案被告周幸姝提供該權狀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者,告訴人豈會有上揭權狀之影本可供提出,是告訴意旨稱同案被告周幸姝確曾提供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收執乙節,似非全然無據。
㈡、再系爭141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過戶至被告葉廣智名下時,係由告訴代理人提供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乙節,除為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楊楙植於前案98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周幸姝的媳婦委託我,因為被告周幸姝的小叔在國外,當時是要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葉廣智,所有權狀都是被告周幸姝的媳婦提供予我,但有一小部分是賴鳳鳴提供給我的,他沒有向我提到本來持有的權狀是165地號的事,他們當時只是叫我幫忙他們過戶而已(見偵卷第78-79頁);於前案99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特別問為何權狀是由賴鳳鳴提供,但有依賴先生的要求在權狀影本上註記是要移轉給葉廣智名義,他知道提供的是141地號的土地權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5頁),並有卷附之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可憑(其上有代書楊楙植書寫之「茲於95年5月20日收到NO02211土地所有權狀,地號141(壹肆壹)持分柒拾貳分之拾玖,原持有人:
賴高清秀,代理人:賴鳳鳴,收取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代書:楊楙植」字樣),足認告訴人於95年間確曾持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無訛。
㈢、而系爭141地號土地斯時既係登記於案外人葉仲仁名下,若非同案被告周幸姝提供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者,告訴人豈會持有上揭權狀正本?復經核對本判決之柒之三點所羅列之各項事證可知:同案被告周幸姝與告訴人未曾就系爭141地號土地有何協議,及參合證人楊楙植於前案99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修正後,自然人可以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是以,告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周幸姝原係交付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於89至92年間以欲辦理過戶為由,取回上揭權狀等情,信而可徵,應屬可信。苟如同案被告周幸姝所辯:於73年簽約時僅係交付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未曾於89年間向告訴人索取權狀辦理登記者(見偵卷第76、79頁),何以告訴人嗣會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更遑論同案被告周幸姝於同次庭期經檢察官以上情質問時,復改口辯稱:告訴人會持有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伊欠她600坪土地,所以70幾年賣房子的時候,伊就隨便抽了1張權狀給她的云云(見偵卷第79頁),前後供述情節矛盾不一,況土地所有權狀既可作為不動產物權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加保管存放,上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既已明文約定日後係欲移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予告訴人,同案被告周幸姝豈會在簽約前「隨意」的攜帶1張與系爭165地號土地無涉之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至現場交予告訴人?且設若其所辯上情為真(即一開始即係交付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未曾更換者),顯對為何告訴人手上同時持有系爭
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節,仍無法自圓其說,因認同案被告周幸姝上揭辯解,顯係信口胡謅之詞,不足為採。
㈣、基上所陳,告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周幸姝原係交付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於89至92年間以欲辦理過戶為由,取回上揭權狀,而另交付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信而可徵,應屬可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對上述各節詳予勾稽,而認告訴人是否曾取得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難認定,自難進一步認定是否有詐換系爭165地號土地權狀之事實,理由亦稍嫌粗略。
五、依卷內現存事證,可否認定告訴人嗣係因遭被告葉廣智施用詐術,致遭騙取所持有之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認被告葉廣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不待言。
㈡、查告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周幸姝原係交付系爭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於89至92年間以欲辦理過戶為由,取回上揭權狀另交付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信而可徵,應屬可信,又系爭141、165地號土地嗣於95年6月19日均自案外人葉仲仁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廣智名下,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告訴代理人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間,被告的兒子 葉燦義 叫我拿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楊楙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廣智;(95年間即知道保管的是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何當時未提告?)因為一直找他們協調,當時他們也說不知道他們拿錯了;沒有向代書提及(權狀拿錯之事),當時只是想要把土地順利移轉到被告葉廣智名下」(見偵卷第76-77頁);「當時未辦理過戶是因那個是農地,被告前夫的弟弟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先登記在其名下,95年移轉時,因為他弟弟怕有糾紛,只願意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夫,95年拿權狀予代書時,知道是要先移轉予被告前夫,當時未跟同案被告周幸姝爭執說權狀不對,是因都已經那麼多年了,想說先把移轉辦好」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足徵系爭141地號土地於95年間移轉至被告葉廣智名下,係因案外人葉仲仁堅持只願移轉予被告葉廣智,而告訴人方面同意配合辦理,故提出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楊楙植,且嗣該土地亦確有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廣智。
㈢、然衡以被告葉廣智與同案被告周幸姝已於82年8月10日離婚,有被告葉廣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頁),是於95年間進行上述土地移轉事宜時,雙方已離婚10餘年。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葉廣智於相關會議、土地移轉皆有出席並簽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復徵諸告訴人於前案提告時,亦僅以同案被告周幸姝1人為被告,指稱「係同案被告周幸姝」向其借款、質押,嗣並向告訴人稱欲先把系爭14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廣智名下,再同時將系爭1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58-161頁)、告訴代理人於前案偵訊時指稱係「同案被告周幸姝的兒子葉燦義」要伊拿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楊楙植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則被告葉廣智於95年間,是否有參與向告訴代理人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並承諾屆時將一併將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實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葉廣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代理人為上揭權狀之交付行為。
㈣、況縱認被告葉廣智確有參與上揭向告訴代理人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承諾屆時將一併將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過程,惟嗣後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一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因多端,非必然即可執此推論被告葉廣智或同案被告周幸姝自始即存有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參諸同案被告周幸姝於前案98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要移轉600坪土地予告訴人,地號沒有約定好,到現在還沒移轉是因才剛轉到我前夫名下3年,要等5年稅金才會比較便宜,且之後也有在我兒子的診所內協商好」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於本案104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願意挑選系爭165地號土地600坪過戶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前案偵查中坦認確曾於98年間與同案被告周幸姝見面協商(見偵卷第123頁),再證人楊楙植亦於前案99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直系親屬或兄弟間的農地贈與,如果繼續耕種5年不記入贈與總額,因此不會課徵贈與稅,我當時只有受託辦理把土地給葉廣智,至於他們之後要不要移轉是他們私下處理,當時我有將這些相關的規定告訴他們,有無告知賴先生因時間太久記不得,應該有告訴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堪認同案被告周幸姝所稱係因稅金因素故未於95年間移轉土地予告訴人乙節,非全然不可採信。雖其迄今對於應移轉之土地地號是否特定、面積為何,與告訴代理人所主張(認同案被告周幸姝應移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約1300坪)尚有落差,然亦非全然否認有此筆債務,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其或被告葉廣智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紛爭,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葉廣智確實涉有詐欺取財罪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葉廣智涉有上述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廣智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理由認定與本裁定有所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葉廣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