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林媛貞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被上訴人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起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100,000股,佔被上訴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持有期間繼續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遂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裁准選派 胡博仁 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該裁定並於106年4月7日確定在案。旋經檢查人通知須先於文到10日內匯付檢查人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始進行查核作業。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竟拒不繳納報酬,上訴人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以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遭滅失竄改,乃於106年6月22日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之必要費用300,000元予檢查人,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惟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墊付費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檢查人報酬,具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該墊付之行為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該費用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必要費用30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非買賣及公司經營所需支出的費用必須經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的股東同意才可支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訴訟,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立案審理,該案主審法官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處理,費用只需135,000元(應為132,000元之誤),但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墊款300,000元,實非必要費用。
又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且該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不具可信性,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上訴人為私利所做的行為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被上訴人自不能違背股東的意旨去支付300,000元,傷害其他股東權益。
況且,上訴人聲稱持有之100,000股股票,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張惠珍 名下,張惠珍已於104年2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曾回臺,如何能在104年8月辦理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係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因此,本件上訴人所墊付之300,000元,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300,0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
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
㈡上開會計師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7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元,被上訴人拒絕支付, 嗣由 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支付300,000元予檢查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墊付之3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該檢查人所屬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檢查公費為兩年度共300,000元,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嗣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支付300,000元予檢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聲字第41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上訴人始代為墊付該費用,是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又無義務,卻為被上訴人繳納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則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檢查人之報酬,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財產分配
訴訟中,承審法官已提議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資產鑑定公司處理,費用只需135,000元,但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反對,執意自行另案處理,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主張之代墊款300,000元,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另案財產分配訴訟,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家事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分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資產鑑定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0頁)係針對「股權價值評估」之工作項目予以報價,並非針對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報價,被上訴人引用前開中華資產鑑定公司之報價,據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300,000元代墊款並非必要費用之依據,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的檢查報告錯
誤粗糙,且該會計師對於外匯完全外行,整本報告錯誤百出,不具可信性,且偏頗上訴人,令人質疑其公正性云云。然該檢查人乃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而擔任本件檢查人,其與兩造間均無任何私情及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有何偏頗不公之虞;至被上訴人指稱檢查報告錯誤粗糙乙節,縱認其指述為真,然此情亦僅事涉該檢查人是否依主管機關之法令執行查核職務之問題,苟牽涉其報酬適當金額或其增減,係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於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支付之檢查人報酬後,是否另向檢查人請求返還溢收金額之另一問題,而於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本件檢查人預收報酬300,000元之為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一事,並不生任何影響。
㈤另查,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本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兼有全體股東共益權之作用,是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溝通而確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重點,並不因此改變其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身分。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固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惟於有必要時,法院亦非不得命當事人依檢查人預估數額預付。而會計師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另「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⒈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⒉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⒊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此為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七號酬金與傭金第5條所明定;而目前大部分之檢查人案件輪派之會計師為避免檢查費用未來無法收取,均會採預收方式處理乙節,亦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年8月
1日高會字第1070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會計師執行檢查人業務時,通常係預先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而決定酬金金額,並有預收費用備供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等成本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受通知繳納檢查公費後,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繳納之意,則上訴人為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而預納檢查人報酬,依其支出當時之客觀情事觀之,難謂其所為支付非必要費用。
㈥又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因檢查人之選派係由其向本院聲請,為使檢查事務迅速開始,遂行其監察目的,而預納檢查人報酬;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時,即負有使檢查人順利進行檢查職務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且上訴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屬全體股東之共益權,而兼為被上訴人及全體股東利益之作用,業如前述;是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納檢查人報酬,自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益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否則,於檢查人有預收必要費用時,受檢查公司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又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復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法院所為裁定,豈非具文!殆非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檢查人報酬,既已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則該墊付報酬行為是否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即與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無涉。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私利,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云云,為其論辯之依據,委無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有之100,000股股票,實際
上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登記於張惠珍名下云云。經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言借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且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客觀上確已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則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不妥,其嗣後基於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要求,代被上訴人支付檢查報酬予檢查人,亦屬於法有據。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否存在,要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權利;況且,張惠珍曾於104年6月22日入境我國,直至同年9月12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於104年8月辦理贈與股份予上訴人事宜,尚與客觀事證並無相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張惠珍104年2月底返回美國,直至同年12月之前均不曾回臺云云,洵難採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預付檢查人之報酬300,000
元,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予償還,應屬可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所明定;又適法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檢查人報酬自支付時(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