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
102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蔡紫蜞 聲請人即被告 黃綜崴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判斷之基礎事實,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到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次)、第6項(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部分自白、共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交易通聯之監聽譯文、扣案毒品及門號手機等證物,認為犯嫌重大,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尚有待查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趨吉避凶之通念,事實上恐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起訴5件犯行,坦認全部犯行不諱,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詰問,因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先於同年4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雖以:被告係家中經濟之來源,聲請人照顧一雙年幼兒女,被告生意虧損背負債務,以及替朋友擔保借款多項債務,誤聽友人之言,因為急需資金而犯下販毒之重罪,聲請人因此精神崩潰,有嚴重憂鬱症傾向,無法承擔如此沉重經濟壓力,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沒有逃亡之虞,懇請法院讓被告先回家處理債務,准予被告交保云云。另聲請人即被告則以:伊平日以參加賽鴿及培育種鴿為業,稍有成就,因社會大環境景氣日壞,伊無法承受多年經濟壓縮下,財源面臨窘困,急需補足資金缺口,又誤信友人之言而誤觸法網,悔不當初;伊配偶乙○○來面會時,告知家裡出售之種鴿買方尚未償還債款,家業已面臨破產邊緣,且配偶為伊煩惱致罹憂鬱症,二位小孩送至姊夫家安頓,急需被告返家處理,如此精神折磨讓被告情何以堪。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當無逃亡之念頭,願受裁定重金交保,請求審酌伊家庭情況,使被告回家安頓幼子女生活,交保後必遵期候審及到案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件(其中4次既遂、1次未遂),被告所供承全部犯行內容與卷內其他積極事證參互勾稽,尚非虛妄。再聲請人與被告育有一子(92年次)、一女(94年次),現已10歲、7歲餘,尚非稚齡可比,被告前於羈押審理時供述:「伊兩個小孩就讀國小」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被告雖釋明其配偶係因其羈押期間失眠煩惱憂鬱,無法照料子女,惟行為人因案受羈押期間,通常與其配偶、家屬難免相互牽掛,此為一般社會常情,其已釋明二位小孩送至姊夫家安頓,可資協助照料,如有罹患憂鬱症得就醫處理,是本院審酌被告尚無須具保返家照顧幼年子女之必要性。又如有鴿款債務,亦得由家屬或委諸代理人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原無須被告具保始得解決之必要性,尚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非予具保顯難處理之情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被告對於被訴5罪均坦承犯行,已於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定同年5月21日宣判,參酌其全辯論意旨及各罪法定刑、刑之加減事由,依法所定應執行之刑,可預期刑責非輕,聲請人及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及被告上述聲請各節,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