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9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5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0款規定,先命聲請人補正。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前開規定之不合再審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裁定未先命聲請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已提多件證物,有具體情事,前程序未予斟酌,亦未命補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2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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