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 李尚慶
洪素學 李翊愷 李洪秀彩 相對人 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該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復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及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聲請再審費用均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378元、測量費用4,800元,共計8萬7,178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7,178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