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惠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朱麗惠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將前揭贓物案件所處罪刑減為2月,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其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贓物罪部分、1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
㈡、受刑人於97年12月17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8月17日(包含另案應接續執行之拘役30日、易服勞役5日),因累進縮刑42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554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