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偉智因女友 王曉梅 受傷照顧事宜,與王曉梅之妹 王曉楨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王曉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短刀1把垂放於大腿外側,並向王曉楨恫稱:既然我從新莊過來,就沒有要離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曉楨,致王曉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曉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楨、證人 呂鼎承蔡燕妮王俊凱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03至10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至6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上開同一地點,持短刀接近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而致生本案,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萬2仟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短刀,雖未扣案,惟為供恐嚇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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