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7月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自雖於107年5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6月5
日、同年月20日均有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然於6月20日報到時已自陳因從事製茶工作,近期工作不多,欲趁此賦閒時間,撤銷緩刑並就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於同日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此有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約談報告表、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在卷可參,且於往後即同年7月4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0日之應報到日均未再向南投地檢署報到,有南投地檢署各該告誡函及各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甚企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