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89年4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王慶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慶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驗尿液,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並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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