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偉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偉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至同年
8月1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與 邱光儀 聯繫,自稱係讀冊生活網站之員工,佯稱邱光儀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邱光儀之訂單為20筆,致邱光儀帳戶重複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邱光儀聯繫,自稱係郵局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
1分許,至設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陸偉勇前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光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謝貞妮 聯繫,自稱係明洞國際網站之員工,佯稱謝貞妮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謝貞妮為經銷商,致謝貞妮帳戶重複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貞妮聯繫,自稱係郵局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謝貞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
2分許,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陸偉勇前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貞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光儀、謝貞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陸偉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光儀、謝貞妮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2月20日基營字第1081800065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邱光儀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貞妮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本件屬財產犯罪,罪質種類顯有不同,且其前案所犯者均非重罪,合計犯罪次數亦僅有
3次,故其雖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1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
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或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能一目了然其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本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
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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