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家屬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000000000市○○路○○○○○○○○○○○○○○○○號路線公車(下稱104號公車),適代號3409甲107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及A女之子(下稱甲男)亦於該處等待搭乘104號公車。詎乙○○於104號公車靠站時,見A女站立於其左後方排隊等候上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向其左側移動至A女前方插隊,同時以左手手肘碰觸
A女右胸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後,旋即跟隨排隊隊伍走上104號公車。嗣A女搭上104號公車後,於公車停靠基隆市公車總站時告知司機上情,經司機轉知基隆市公車總站人員上前了解,再由司機將公車駛至警局協助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及甲男一同等候及搭乘104號公車,且於104號公車停靠於基隆市公車總站時,經A女告知司機及基隆市公車總站人員遭被告觸碰右胸之事後,司機即將公車駛至警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下班、下課時間,人很多,公車要進站時,甲男站在伊前方的候車處階梯下,伊好意叫甲男不要站在離路邊那麼近的地方,當時伊是左手拿雨傘,右手牽甲男上公車,伊覺得伊是做好事,伊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或其他部位,而且伊如果有犯法的話當時應該要逃跑;伊不認識A女,A女可能是因為施用藥物亂說話,或是想向伊要錢,才會指控伊性騷擾云云。輔佐人則陳稱:伊從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看不出被告有往左側插隊的動作,伊覺得被告手抬起來只是要保持平衡的正常走路動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及甲男一同等候及搭乘104號公
車,且於104號公車停靠於基隆市公車總站時,經A女告知司機及基隆市公車總站人員遭被告觸碰右胸之事後,司機即將公車駛至警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號公車到站後
,大家陸續上車,因為伊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甲男在伊前方排隊上車,而伊要跟在甲男後面上車,此時被告突然從伊的右手邊插隊至伊與甲男中間,站在伊前方偏右,然後被告的左手肘抬起來往斜後方故意碰觸到伊的右邊胸部,被告碰到伊胸部的時間大概1秒,碰觸之後被告就先上車,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撞伊的胸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F_00000000_170025_000805_CH04」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時間22秒至26秒處,可見被告係先往其左後方看向A女方向,隨後即往左側插入排隊上車之隊伍中,嗣A女頭略抬起,似有說話,惟因畫面中1白衣女子擋住被告及
A女,故無法看見被告左側身體是否有碰觸A女身體,但於被告往前走,畫面未被白衣女子擋住後,可見被告左手臂係呈現向後抬起之彎曲狀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7頁)。縱然前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遭另1名白衣女子擋住被告及A女中間之位置,而無法直接看見被告左手肘有無碰觸到A女右胸,然依上開畫面,已可清楚看見被告插入排隊上車隊伍至A女右前方甚近之位置,且被告之左手臂係呈現向後抬起之彎曲狀態等客觀情狀,核與A女證述被告係以左手肘碰觸其右胸之情相符。又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F_00000000_170025_000805_CH01」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時間24秒至28秒處,於被告踏上公車之同時,出現「幹嘛你這樣子碰」之女性聲音(見本院卷第79頁),此與A女所證稱其於胸部遭碰觸時有跟被告說為什麼撞其胸部乙節一致,亦可佐證A女所證並非虛妄。另觀諸前揭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自
104號公車靠站起至甲男與被告先後走上公車之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右手牽甲男走上公車或與甲男有任何肢體接觸之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綜上,被告於104號公車靠站時,見A女站立於其左後方排隊等候上車,乃向其左側移動至A女前方插隊,同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肘碰觸A女右胸1下等節,同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好意牽甲男上公車而未碰觸到A女之胸部或其他部位云云,暨輔佐人陳稱從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無法看出被告有往左側插隊的動作云云,俱非可採。
㈢被告於公車到站時,先往其左後方看向A女之方向後,始往
左側插入排隊上車之隊伍中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先轉頭看向A女之方向,始為後續動作,則被告於行為時,衡情當已知悉A女當時位於其左後方且與其相距甚近,且據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F_00000000_170025_000805_CH01」、「EF_00000000_170025_000805_CH04」、「EF_00000000_170025_000805_CH05」等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自排隊上車至走入車內之過程中,均未有其他以手臂向後彎曲保持平衡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則被告明知A女緊鄰於其左後方,竟仍將左手肘以非小之幅度向後抬起並彎曲,致其左手手肘碰觸到A女右胸,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故輔佐人陳稱被告手臂向後彎曲之動作係為保持平衡之正常走路動作云云,亦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輔佐
人前揭陳述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故意以左手手肘短暫碰觸A女之右胸,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其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心理極大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普通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A女業已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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